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裁定( 107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7 年9 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071000551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 年,而被告目前尚有1 年3 月又9 日之殘刑,及因販賣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徒刑,均亟待執行,二者合計為3 年9 月又9 日而顯逾1年,由此已足認被告接受強制戒治之要件(應係指必要性)已消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7 年9 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071000551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資為原審裁定主要依據之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該所附設勒戒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按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本乏恣意而為之可能。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並無違誤可言。
㈡被告固以其合計尚有3 年餘之刑期待執行為由,抗辯其並無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縱另有他案徒刑尚待執行,僅得推定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應無機會接觸、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得因此徹底戒除毒品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本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以治癒毒癮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處分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自有依法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因另案須長期入監執行、有無機會施用毒品,互不相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原乏關聯性,是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該評估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裁定依首揭法文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