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江忠信(下稱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