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河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黃志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幼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河源、邱黃志成部分撤銷。
黃河源、邱黃志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欲報考民國106 年2月11日,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106 年度新進人員甄試之員級職位類別甄試,惟恐無法通過初試(筆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舞弊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頌仁等5 人購買舞弊者所提供或指定特定手機、耳機及線路,待黃頌仁等5 人於應考當日,將手機綑綁於身體,再著寬鬆衣物或外套,以隱匿攜帶通訊器材之外觀,復將無線耳機去除耳機外部塑膠類材質,僅留存蜂鳴發聲簧片塞入耳道深處充作發聲裝置,待舞弊者所聘僱之不詳人士解答試題而取得答案後,即以透過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傳遞答案予黃頌仁等5 人,若黃頌仁等5 人通過考試而錄取,即支付新臺幣(下同)約100 萬元至130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舞弊者。約定既成,黃頌仁等5 人遂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參加初試第一節共同科目應考時,即配戴上開舞弊裝備,分別進入考場應試〔其中黃頌仁、林聖修、黃河源3 人在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應考;另黃俊霖、邱黃志成2 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下稱小港高中)應考〕。直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進行第二節專業科目之考試時,因試務人員發覺黃頌仁等5 人行徑怪異,當場查悉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有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被告邱黃志成手寫之自白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106 年度新進人員甄試之簡章1 份、三信家商考場現場暨舞弊器材照片10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 年12月21日通傳南決字第10600615570 號函可稽等情,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固不否認考試用通訊器材作弊,惟二人均否認詐欺得利未遂,均辯稱:我們原是在中鋼公司之外包廠商鋼堡公司工作,工作地點也在中鋼,對中鋼公司要求的工作均能完成,非屬詐欺得利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等縱以作弊的方式取得職務,並且取得福利,但是職務上的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值,另外台北地方檢察署也有同樣的案例,認為應考人真的以舞弊的方式獲得職務,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詐欺罪所表彰的一定金錢及財產價值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依照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簡章,它的應考資格只要高中高職以上即可,有相關的證照更好,二位被告都是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鋼堡科技公司從事機械操作多年,被告黃河源本身是高職的機械系畢業,而且領有相關堆高機、啟動機的操作證照,被告邱黃志成也是高職畢業,也是從事技術員多年,也有衛生訓練的結業證書,被告2人在鋼堡公司從事的工作,是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的工作一樣,而且也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一起工作,2位被告是因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薪比較多次,所以才會去考試,依照被告的資歷,縱使舞弊考上,他的工作所獲得的薪資也是因為他的專業能力,並不是不相當,應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雖於參加中鋼考試時,用電子通訊器具作弊,但被告等縱以作弊的方式取得職務,其薪資是其工作之所得,勞力所付出,並非亳無對價,是其職務上所獲之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值,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75、14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縱使舞弊考上獲得工作並領取薪資,但所獲得的薪資也是工作所得,職務上的利益,不能評價為刑法詐欺罪所表彰的一定金錢及財產價值,而認不構成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51 至165 頁所附3 份不起訴處分書)。
(二)又薪資所得與勞力付出是直接關係,薪資所得與先前之考試作弊是間接關係,尚難認應試者於考試作弊階段,已觸犯屬間接關係之詐欺得利罪,其推理不能飛越論成,推理不密接(飛越推理)也難令行為人折服,又是否會考上尚未可知,故考試作弊尚不能認為是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若未考上未上班,將如何詐欺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等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情事,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違誤,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黃河源、邱黃志成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