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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東生

被逮補拘禁 蔣林阿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裁定(108 年度提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提審抗告狀」所載。

二、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 條及第5 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三、查被逮捕、拘禁人蔣林阿却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0時到案後,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054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堪認蔣林阿却係經法院裁判確定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為逮捕、拘禁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提審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提審所主張之事由,應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