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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王盈傳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為被家人送去迦樂精神醫院戒毒治療,故無法出庭;伊希望可以申請在外治療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7 年8 月9 日10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枋東海00000000)在卷可稽。次參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且確認方法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更名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周知。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上述方法檢驗暨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其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其於警詢辯稱不知為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近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現行法律明確揭櫫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且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具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第1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第2 款)」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3 款)」等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亦即限於衷心戒毒之行為人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檢察官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自始否認犯行,評估其缺乏自省之意,乃認本案不宜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另佐以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而欠缺自制力之情形,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而准許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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