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109年度聲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4、6525、6528、1219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8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如下之誹謗犯行:㈠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於「主人電台廣播室內之廣播節目中指稱:「林宏(即林天得)、賴靜嫻等‧‧‧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言論,指摘林天得及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林天得及賴靜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㈡又於107 年1 月16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指稱:「昨天我去台中開庭‧‧‧賴靜嫻就已經脫產,脫產就叫他叔叔等人做人頭,就是要這樣搞,連她的『契兄』都請出來了(臺語)」之言論,指摘賴靜嫻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賴靜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等情,業據被告楊文禮於原審、本院審理所坦承(原審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211 頁),核與證人賴靜嫻(偵四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一卷第221頁至第230 頁)及林天得(偵三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一卷第215 頁至第221 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他七卷第4 頁)及原審、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在該廣播節目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案(原審一卷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459 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述時、地主持該廣播節目指稱事實欄所載言詞,至為明確,並以之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誹謗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