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啓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以:因被告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遺失,已向銀行掛失,但未及時報警處理,而衍生導致被有心人士利用,用於不法之處而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實屬無心之過,望庭上明察云云。經查:原判決以:㈠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於民國104 年間均無存取記錄,105 年1 月起雖有數次匯款,然多於1 周內旋將之提領完畢,迄至105 年6 月21日至106 年12月21日存款均僅餘21元,故系爭合庫帳戶早已為靜止戶;另其所有彰銀帳戶於105 年7 月12日開戶迄至106 年12月21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僅有餘款13元等語,此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屏檢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16-23 頁)。從而,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均非被告慣用帳戶,應屬無訛,此節亦核與被告稱因為有欠卡債,故慣用其子翁彥琦之帳戶一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既此,被告搬家時,顯無將其攜出而隨身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其所有之陽信、中國信託、合庫、彰銀密碼相同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該等設定規則,其目的即在於簡便易記,則對此規則之密碼,被告根本無需以貼紙書寫密碼,並將之貼在提款卡後面。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㈡再縱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書寫在卡片上方而遭他人拾獲利用,則詐騙集團成員必會先行測試卡片上之數字代表意義為何,是否即為密碼,始敢於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贓款。然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均於107 年1 月3日,逕由詐騙集團持之為詐騙得手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情,此有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顯然未經密碼測試,立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如此顯係真正持卡人即被告告知。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帳戶遺失云云,應屬不實。㈢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存取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參諸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於107 年1 月3 日用為詐欺集團匯入使用,同日合庫帳戶、107 年1 月5 日即分別遭警方設為警示帳戶等節,可知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從事詐騙者欲有所得,必使出相當方法(如可靠的人頭帳戶),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騙後,旋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本案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又觀諸本案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卡片同置云云,乃不可信。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簽帳金融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為52歲之人,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均屬豐富之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並說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前述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正犯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8 年偵緝字第282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兩帳戶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原審亦得併予審究,併予指明。在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附表告訴人等損失共計346,940 元,且迄今未賠償附表告訴人等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高雄工專畢業、擔任保全、經濟尚可(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