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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說明聲請4 案定應執行刑,然檢察署致函抗告人,要抗告人對108 年3 月11月之受刑人聲請書內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與108 年4 月3 日之聲請狀內容相互衝突,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予回覆,抗告人未予回覆,法院就私自裁定,現在抗告人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回覆「是」;又抗告人於傷害致死案中自首且審理全程坦白,心中已有悔意,接到執行通知亦準時報到,從未規避刑責,也無潛逃,請重新衡量刑罰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宏(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 罪,經分別判決確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

三、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所稱另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是指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恐嚇罪有期徒刑4 月)與本件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縱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除非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既然於108 年3 月11日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從就抗告人所指另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亦無從就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為審酌。

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10月)以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07 年4 月未及1 年期間,即犯罪質類似之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罪,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則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原審就附表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尚稱允當,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若同意就另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得再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傷害罪│有期徒刑1 │106年5月7 │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 │同左      │107年5月22│
│  │      │年8月     │日18時40分│方法院106 │4日       │          │日        │
│  │      │          │許(聲請書│年度易字第│          │          │          │
│  │      │          │誤載為107 │567號     │          │          │          │
│  │      │          │年4月21日 │          │          │          │          │
│  │      │          │)        │          │          │          │          │
├─┼───┼─────┼─────┼─────┼─────┼─────┼─────┤
│2 │傷害致│有期徒刑8 │107年4月21│臺灣橋頭地│107年12月 │同左      │108年1月8 │
│  │人於死│年2月     │日下午某時│方法院107 │12日      │          │日        │
│  │罪    │          │許        │年度訴字第│          │          │          │
│  │      │          │          │352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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