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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慶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下稱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1 日8 時1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亦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縱認被告受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作成或確定,一概無庸依法起訴,或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效果之虞,惟此種風險於被告未受緩起訴處分,而係經觀察、勒戒處分時亦存在,蓋只要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已送觀察、勒戒而因故未執行完畢即出所,亦不得對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從而,實不宜僅為規避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前後,於短時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風險,即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7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89 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顯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8 年7 月16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前揭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依原審判決之意,本署應聲請觀察勒戒,惟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多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觀察勒戒係判刑前之治療保安處分,本件顯不符觀察勒戒之立法目的。再被告最初之緩起訴處分,亦撤銷後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 號),此案「犯罪時」亦未經觀察勒戒,亦未經緩起訴處分(指「犯罪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非係在「該次犯行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檢察官另簽請併入,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宜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如此,始可明確認定該次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2 罪(即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簽請併入之該次犯行),此觀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甚明。
㈡被告本案108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施用毒品之本次犯行,既在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前,且檢察官亦未將此案併入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案,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並未含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甚明。則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本案被告108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情形,則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殊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