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徐惟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之理由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九三一室內,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經警查獲並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該署檢察官因考量被告甲○○前因另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故予以簽結,而未另為緩起訴處分,則被告甲○○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因認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起訴程式不合,而認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適當,對檢察官之上訴予以上訴駁回之判決。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次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㈢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要旨,可知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端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重複對之施以戒癮治療之必要,而應依法逕為起訴。查本案就被告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另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原係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本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並附加「被告應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次」之緩起訴條件,嗣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經再議駁回後確定。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然僅及於被告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依前揭戒斷毒癮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亦即就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為戒癮治療,而無另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另為其他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必要。㈣況再觀之台北地檢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之偵查結果,檢察官就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簽結方式為之,且於簽結函文中明確記載將該卷併入上開該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緩起訴處分案件辦理,並說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又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亦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其他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甚明。至於原審認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簽結函文,應先經被告同意並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始屬程序完備云云,非但於法無據,且此明顯係混淆簽結與緩起訴處分乃不同偵結程序而造成之誤解,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另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請確實依照前次緩起訴處分內容按時履行,若未履行則緩起訴有撤銷可能,後案部分一併追訴。惟仍同意檢察官以附條件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在戒斷毒癮之程序選擇上,係選擇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斷其先前全部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而非選擇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戒斷毒癮。基此,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則其先前受戒癮治療程序含括之施用毒品行為,自均應依法追訴,而無再另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形同賦予被告兩次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機會。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後,遂就被告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重複為觀察、勒戒處遇,實屬於法有據,原審認為檢察官就此程序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先行原則云云,應有誤會。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又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本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故對於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僅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如若無涉統一適用法令者,則應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合先說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其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甲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為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旋將案件移轉於台北地檢署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乙罪行為,係在甲罪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即上述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案件),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有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文附卷可考(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二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罪),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前開甲、乙、丙三罪,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一號、第七二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甲、丙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以一○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乙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卷及裁定書、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罪),雖於甲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詎第一審判決未察,竟認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或另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即不無應為實體上審判,而誤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非常上訴理由書已具體敘述本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必要之理由,且查本件犯行經聲請觀察、勒戒復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為免同案異判,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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