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玉美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敏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振宇
- 選任辯護人
- 曾胤瑄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玉美、戴振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玉美、戴振宇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1 月8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4 月7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9年4月1日及109年6月1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至109年8月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鍾玉美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戴振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各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被告雖業經本院判決,且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獲覆告訴人稱:不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附109年7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顯見告訴人情感面仍未經撫慰或修復,法院於延長羈押考量時自非不得予以斟酌,不應逕已成立調解而認無羈押必要,是就本刑事案件既仍未判決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後續執行能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