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已深自悔悟,觀察、勒戒完畢後,冀能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以盡孝道並照顧小孩,被告於孝舍新生房中都以靜坐調整心態,主管與教誨師也一直鼓勵被告,被告之生活作息已經正常,目前家裡都是妻子打零工維持家計,被告十餘年來不懂珍惜,希望能停止勒戒,被告出所後願意每周向警方報到驗尿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無不當可言。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8年9 月6 日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8 年1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73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35 頁),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54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1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0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