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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呈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怡君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怡君(下稱被告)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許,在高雄市博愛路麥當勞商店附近,將其兒子吳昱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浩偉」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孫儷、廖語萱、戴煙煜、楊錚錚、徐育麟、陳婥儀、陳宇舒(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浩偉」助理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兼職,看到臉書上有一位自稱「駱浩偉」之人刊登應徵直播台小幫手的工作,伊就加入「駱浩偉」的LINE與其聯繫,「駱浩偉」告知伊因直播主薪水要先匯入助理銀行帳戶內,故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徵信查證,伊便將其兒子吳昱翰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駱浩偉」之助理,伊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麥當勞商店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浩偉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除告訴人陳宇舒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抵銷外,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 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7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復有告訴人孫儷所提供之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廖語萱、告訴人戴煙煜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網頁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楊錚錚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徐育麟所提供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害人陳婥儀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宇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70264808號函及108 年3 月18日儲字第1080060677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若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考)。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者事後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轉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仍予出賣、出租或借用該帳戶資料等情形,始足當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全部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找尋工作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一個人均能有足夠之智慧識別其真偽而知所趨避,是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即必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經查:

1.被告提出所指「駱浩偉」之人於臉書上之貼文截圖,其內容確實載明「徵全/兼職直播秩序管理,觀看管理直播內容過濾,結算後台禮物派送,頁面管理,電腦手機皆可做,全職薪資1500 ~2000,兼職薪資180~400 ,當日結」等情,有該臉書截圖1 紙在卷足參(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所指「駱浩偉」之人確實有於臉書上刊登徵求直播台小幫手之工作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以LINE與「駱浩偉」聯繫應徵工作之事宜,並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駱:面試安排在禮拜一下午唷」、「被告:還需要帶履歷嗎?」、「被告:我本身因家裡的關係,也很需要一份工作,所以希望能任職這份工作」、「被告:如果他(指被告男友)也可以的話,我們過去的時候,我再請他附上履歷表」、「駱:在哪裡工作都可以,只要上線滿8 小時,上班時數要夠就可以,兼職一天4 小時,兼職1 小時180,抽成1%」、「被告:那當日結算是當天領薪的意思嗎?」、「被告:可以先兼職,上手之後改正職嗎?」等語,並傳送被告及其男友之身分證件、系爭帳戶影本之照片及履歷予「駱浩偉」等情,有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可資佐證(偵卷第33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確實與「駱浩偉」商談應徵直播台小幫手之工作,並與「駱浩偉」相約面試時間及傳送履歷,更有意推薦其男友一同應徵該工作無訛。經查本件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內容與一般應徵工作需面試、投遞履歷、詢問工時及支付薪水之流程並無何違和不同或不符常情之處,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會因此懷疑「駱浩偉」之人係詐騙份子。

3.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其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任何要被告交付帳戶之事項,而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已拍攝身分證件及系爭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照片傳送予「駱浩偉」,並提及「那就這樣裝信封給你的助理就可以了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45頁),加諸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駱浩偉」是用電話跟伊講要交付帳戶,伊先拍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給「駱浩偉」是當員工要給的基本資料,「駱浩偉」還沒拿到提款卡時,即先叫伊拍帳戶給他看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8頁),顯見「駱浩偉」確實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無訛。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要求他人交付帳戶,未必均會透過文字敘述之,亦有可能會以電話聯絡方式直接加以指示,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確有數次以電話與「駱浩偉」相互聯絡之紀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第57頁),尚難僅因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紀錄未詳細以文字敘明交付帳戶乙節,率認被告所言不實。況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駱浩偉」要求交付帳戶之原因等情,自始至終均陳述一致,益徵被告對於「駱浩偉」要求交付帳戶乙事,應非憑空杜撰。

4.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且自承其帳戶已遭凍結,而仍率然將系爭帳戶交付給「駱浩偉」使用,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與「駱浩偉」之人素不相識,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等均無所悉,僅能以LINE相互聯絡,竟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私密之資料,其應知悉此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云云。惟被告雖曾有工作經驗,然其距離先前工作之時間已長達7 年,且僅係於學生時代從事餐廳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原審金訴卷第67頁),難認客觀上已具備足夠之社會歷練去質疑或識破「駱浩偉」係從事詐騙行為。此外,參酌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內容:「駱:你們沒工作,過得很拮据吧;被告:嗯嗯~ 是還滿緊的」、「被告:他(指被告男友)都去打臨工,我(指被告)也是都找能現領的兼職做」、「被告:希望能找到穩定的工作,薪水多少沒關係,先求有吧」、「被告:請問到時候會電話詳細說明嗎?因為沒有經驗」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手頭拮据而急需用錢之際,只希望能快點找到穩定的工作,又因其帳戶已遭凍結,始會提供其子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應徵工作之薪資轉帳使用,亦與事理無違。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對方是合法徵才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素行尚可,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6.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保留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原本,則其自稱「駱浩偉」之人失去聯繫,或是約定交還提款卡之2 日後,大可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惟均未為如此處理,而本案帳戶在被告交出時之餘額為66元,自107 年11月6 日起即有多筆轉帳、提款紀錄至同月9 日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108 年3 月18日儲字第108006067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偵查時供稱:我聯絡不上他(指「駱浩偉」之人)時,已經是第4 天或第5 天了,我就趕快到警局備案,警察就告訴我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據此,被告既於案發後之4 至5 日始確知被騙,旋即至警局報案,尚難以此推認其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因求職而受騙致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駱浩偉」之詐欺集團份子,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初,其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駱浩偉」可能會將系爭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可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犯有被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
│孫儷  │107 年11│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假GUCCI 包包│1 萬9,000 │
│      │月6日15 │出售訊息,致其瀏覽信以為真而匯款│元        │
│      │時24分許│交易。                          │          │
├───┼────┼────────────────┼─────┤
│廖語萱│107 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虛假奶粉出售訊息│9,600元   │
│      │月7 日11│,致其瀏覽信以為真而匯款交易。  │          │
│      │時48分許│                                │          │
├───┼────┼────────────────┼─────┤
│戴煙煜│107 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虛假奶粉出售訊息│4,680元   │
│      │月6日15 │,致其瀏覽信以為真而匯款交易。  │          │
│      │時36分許│                                │          │
├───┼────┼────────────────┼─────┤
│楊錚錚│107 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虛假空氣清靜機出│4,120元   │
│      │月6 日19│售訊息,致其瀏覽信以為真而匯款交│          │
│      │時2 分許│易。                            │          │
├───┼────┼────────────────┼─────┤
│徐育麟│107 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虛假全自動義式濃│6,200元   │
│      │月6日18 │縮咖啡機出售訊息,致其瀏覽信以為│          │
│      │時30分許│真而匯款交易。                  │          │
├───┼────┼────────────────┼─────┤
│陳婥儀│107 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虛假奶粉出售訊息│6,840元   │
│      │月6日18 │,致其瀏覽信以為真而匯款交易。  │          │
│      │時15分許│                                │          │
├───┼────┼────────────────┼─────┤
│陳宇舒│107 年11│在PCHOME網站刊登虛假美膳品TM5 料│2萬4,000元│
│      │月8 日16│理機出售訊息,致其瀏覽信以為真而│          │
│      │時4 分許│匯款交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