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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裕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景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5號、109 年度偵字第3439號;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景立部分:

1.被告方景立不服原審對其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均表明理由後補等語,有其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原審乃以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於同年10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10月8 日經郵務機關對被告上開住所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方陳金雪簽名收受,有上開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收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2.惟被告方景立迄未依裁定意旨提出上訴理由狀,有上訴理由狀查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判決駁回。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庭部分:

1.被告林裕庭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之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書所載。

2.本件被告林裕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急欲與告訴人和解;家中尚有妻小、父母待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

3.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林裕庭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4.本件被告林裕庭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方景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65、343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062號),嗣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裕庭、方景立自民國108 年10月起,加入綽號「馬力歐」
    、綽號「原子小金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方澤
    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裕
    庭、方景立與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
    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馬欣微
    ,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誤植,需操作ATM 以解除扣款云云,
    致馬欣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53分許,依指示各匯款
    、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9,985 元至臺灣
    銀行戶名李孟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林裕庭復聽命甲集團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方景立,
    方景立則搭乘方澤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於同日16時46分許,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9 萬元(其中2 萬9,989 元為上述馬
    欣微所匯入),再於同年16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系爭帳戶提款3 萬元(其中
    2 萬9,985 元為上述馬欣微所存入),方景立將前揭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方澤源,方澤源嗣轉交林裕庭,林裕庭即將該等
    款項上繳甲集團,林裕庭、方景立可因此分別獲得1,199 元
    、599 元之報酬。末因馬欣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馬欣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方景立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馬欣微之
    證詞、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5-48 、51、59、77-87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加入甲集團,負責自人頭帳戶領取甲集
    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再上交甲集團,渠等移轉該等款項
    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該等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而渠等和甲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
    利,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庭、方
    景立依甲集團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上繳,渠等可
    因此分別獲得甲集團詐騙所得金額之2%、1%作為報酬,而本
    件告訴人馬欣微共遭甲集團騙取59,974元,依比例計算,被
    告林裕庭、方景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199 、599 元
    等情,經被告2 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隨同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之罪責,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1,199 、599 元;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
    ,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