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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玉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振宇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玉美、戴振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玉美、戴振宇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1 月8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4 月7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9年4月1日及109年6月1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至109年8月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鍾玉美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戴振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各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被告雖業經本院判決,且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獲覆告訴人稱:不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附109年7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顯見告訴人情感面仍未經撫慰或修復,法院於延長羈押考量時自非不得予以斟酌,不應逕已成立調解而認無羈押必要,是就本刑事案件既仍未判決確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後續執行能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9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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