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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12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0 號住處通知配合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9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經警前往其前開住處通知配合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㈠、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㈡被告甲○○於偵查時已坦承有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毒偵731 卷第41-42 頁),雖否認有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採尿前我完全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服用西藥,不知道為何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警5500卷第5頁;毒偵668 卷第35-36 頁)。經查:⒈被告於109 年1 月1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警卷第6 頁)、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甚明,益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⒊從而,被告有於109 年1 月11日18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於107 年5 月2 日履行完成;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5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12月2 日及109 年1 月11日,顯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2 年1 月17日,已逾3 年之期間,且依前揭說明,「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於107 年5 月2 日履行完成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之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 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追訴、處罰,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

四、本院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查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 年3 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地○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自費至本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㈡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被告甲○○乃自106 年4 月14日至107 年3 月29日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接受毒品治療,並已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緩起訴處分書、迦樂醫院107 年4 月25日(107 )迦字第107065號函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42號卷)。另又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8 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依前案(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接續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㈡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嗣甲○○於106 年10月2 日17時8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甲○○於106 年10月2 日17時8 分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後,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於107 年7 月2 日8 時51分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執行卷宗可稽。

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亦即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所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依此,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縱事後其緩起訴因故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實質已完成戒癮治療部分,難謂亦溯及失效。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無庸由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或起訴,俾免一行為受雙重審究之虞。

㈣本件被告甲○○依前說明,其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3 月5 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地○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所列之「至本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條件已經完成,有迦樂醫院107 年4 月25日(107 )迦字第107065號函可參,已如前述。縱其後另因再施用毒品被撤銷緩起訴,仍難認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亦即應視同已經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完畢。被告甲○○於107 年4 月25日既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完畢,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㈤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㈠108 年12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經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0 號住處通知配合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9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經警前往其前開住處通知配合採尿,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係被告甲○○於107 年4 月25日既已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完畢後3 年內,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予起訴,即無不合。

㈥原審不察,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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