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秋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秋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10 年10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陳秋茂於111 年1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業經證人鍾天榮、雷附睿、徐志芳、陳世國、陳冬明、范進謀、黃宏益等人證陳在卷,並有扣案物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則被告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遭通緝多次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不僅損害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1 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