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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何宗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何宗誠(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被告接受強制戒治確定,之後因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有所修正,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 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施行,被告因而以前述評估標準已經修正,檢察官卻未依職權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故而聲明異議。經原審審核後,認即使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計算,被告得分仍超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故認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原裁定就被告犯罪紀錄以外的評分內容並未標示,而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家人也都會前來探視,另被告使用毒品的時間並未超過1 年,而施用毒品的方式也不是評估紀錄所載的以注射方式施用,則對於被告的評分內容、計算結果是否有誤?經重新評估後應可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有明文規定。再者,強制戒治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性質,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期間未終了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處分之執行。而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時,只有檢察官才具有聲請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並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七的記載,如果檢察官於發生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時,卻消極不作為,仍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處分人即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既然是因前述評估標準的修正,認已發生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對於檢察官未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所不服而欲尋求救濟,依據前述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0 年1月26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確定之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予以修正,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 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均為10分),因此,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可能使其上述2 項目所評估的分數降低,進而影響其原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致發生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事。但就本件情形而言,依據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被告先前接受評估時,其總分為77分,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 項目的評估分數,分別為20分、4 分,只有前者超出修正後評估標準的上限,而將前者分數降低至修正後評估標準所定之上限即10分後,被告總分亦達67分,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即總分在60分以上者)。因此,本件並未因上述評估標準的修正而發生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被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其執行指揮自無不當,則原審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他評估項目之評估內容、分數計算有誤部分,與前述評估標準的修正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若有疑義,應是在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達之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以尋求救濟,並無從於該裁定已經確定之後,再以與其爭執事項並無相關之前述評估標準的修正,而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爭執該評估結果的正確性,故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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