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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潤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潤南(下稱被告)於觀勒戒期間,雖經高雄戒治所評估計算其動態因子及靜態因子相加總分達60分以上,堪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故建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然被告因另涉他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意即指被告觀勒戒結束後,至少有9 年無從接觸毒品,原審如何僅依形式上之評估標準,認定被告9 年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退萬步言之,為期6月至1 年之強制戒治,相較於被告執行之刑期比例相差懸殊,所能發揮之教化功能無法彰顯,原審未就被告觀勒戒後之去向予以審酌,逕行裁定被告強制戒治,顯有疏漏,並有重覆處罰,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之虞。又被告於借提觀察勒戒前,並於所執行之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教化活動,並主動報名毒品戒治班隊遠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決心甚明。再被告本有精神疾病多年,並非由吸食毒品所造成戒斷症狀,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㈡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 年9 月6 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10 年11月5 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10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94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聲506 號卷第29至33頁;毒偵1132號卷第51至61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1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㈢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期間,戒治所將對之實施戒治處遇課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辦理;完成此三階段後至出所期間,應安排適當課程。」、第3 點規定:「三、各階段處遇重點及課程內容如下:㈠調適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與調適課程之參與。㈡心理輔導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對毒品的正確認識及輔導課程的參與。㈢社會適應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處遇課程內容應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社會資源運用之認識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足見戒治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尚有期徒刑9 年1 月之刑期須執行,無從接觸毒品,並參加毒品戒治班隊遠離毒品為由,認無施以戒治之必要,即有誤會戒治所施以強制之程序及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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