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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健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 3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 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通知到場接受驗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生活中仍有毒品誘惑,尚無可能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應以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健安(下稱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本次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 3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 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亦未依通知到場接受驗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生活中仍有毒品誘惑,尚無可能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應以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而由司法機關監督成效為宜。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其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所踐行之程序亦無不當,於法有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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