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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重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嗣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2 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如果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反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相關戒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又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直至109 年1 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其中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本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俾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3 年後再犯」之意義。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2 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為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 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 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

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89ng/ml等情,有該公司2020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僅有服美沙冬、舌下錠云云(見警卷第2 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1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5頁)。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756號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戒癮治療,並3 次尿液檢驗均為陰性之時間為106 年1 月9 日乙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有該署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313 號影卷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且本案係於109 年9 月3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高雄地檢署起訴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憑,顯見本案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因檢察官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母親罹患大腸癌、父親因出車禍而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且被告這次車禍致臉部有粉碎性骨折,希望讓我戒癮治療,讓我有機會照顧我父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故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