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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簡志瑩張盛喜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馬樹林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樹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馬樹林(下稱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是與證人蘇玉寶等人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已據原審判處重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110 年6 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於110 年9 月6 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原審、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通知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 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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