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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陳君杰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淑雯因懷疑鄭素眞在外向他人述說其「四處被人幹」話語(下簡稱:不利話語),遂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21時30分許,要求鄭素眞至郭惠玲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加以質問,過程中黃淑雯另找來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協助質問鄭素眞,詎鄭素眞因否認有此事,黃淑雯竟與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數名成年人分別以徒手、安全帽、木棍等物,毆打鄭素眞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再由黃淑雯徒手掌摑鄭素眞臉部數下之方式,共同傷害鄭素眞,致鄭素眞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素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鄭素眞同在郭惠玲住處質問鄭素眞,嗣後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進入郭惠玲家中,以上開方式毆打鄭素眞等事實(原審法院易字卷130-132 頁),並據證人郭惠玲(原審法院易字卷76-77 、80、82、86-87 頁)、穆松興(原審法院易字卷89-92 頁)、方凱倫(原審法院易字卷98-99 、101-102 頁)與鄭素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6-108 、109-110 、11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邀約鄭素眞到上開地點,是另一個女生跟鄭素眞約的,我與郭惠玲、鄭素眞在郭惠玲家中時,有問鄭素眞是否到處跟人說我不利話語,鄭素眞一開始說沒有,我再問她第二次之後她說有,我叫她道歉,事情到此為止,之後鄭素眞有跟我道歉;後來進入郭惠玲家中的那一群人不是我叫來的,鄭素眞被那群人打,是因為約鄭素眞的女生說鄭素眞亂說她「喝咖啡(指毒品咖啡包,下同)」,但他們打完鄭素眞我沒有接著過去再打鄭素眞巴掌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鄭素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郭惠玲家中,郭惠玲、穆松興及方凱倫都在客廳,還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那群人打完之後,黃淑雯有過來用手打我的臉大概6 下(原審法院易字卷106-10 7、109-111 、114 頁),核與證人郭惠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黃淑雯、鄭素眞在我住處,沒多久穆松興方凱倫在裡面睡覺有出來,之後有十多名男女進來,他們打完鄭素眞之後,才換黃淑雯掌摑鄭素眞的臉頰大概4 、5下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76-78 、80、82、84、86-87 頁)、證人穆松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方凱倫在家裡後面房間睡覺被吵醒,就跟方凱倫就出來看,在場的除了鄭素眞、黃淑雯、郭惠玲、方凱倫外,大概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差不多5 至7 人,這些人打完鄭素眞之後,黃淑雯才靠近鄭素眞後用手掌摑鄭素眞的臉,黃淑雯打鄭素眞不只打1 下,但打幾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89-92 頁)、證人方凱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穆松興在家中睡覺被吵醒出來看,看到客廳除了郭惠玲、鄭素眞、黃淑雯之外,還有十幾個以上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打完鄭素眞之後,黃淑雯再過去鄭素眞面前出手掌摑鄭素眞,我看到黃淑雯打了鄭素眞兩下,但我沒有很注意看幾下等語相符(原審法院易卷98-99 、101-102 頁),是鄭素眞於上開時地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後,被告進而掌摑鄭素眞臉部數下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鄭素眞上開時地遭毆打後,於翌日凌晨1 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該院109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26頁)可證,鄭素眞因遭前揭傷害行為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鄭素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下班後,我本來要騎機車回家,但黃淑雯在我工作的店問我有沒有在外面亂說話,之後黃淑雯找我去郭惠玲家叫我在他家等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6-107 、109 、113 頁),核與證人郭惠玲於原審審理證稱:109 年9 月15日晚上9 點30分許,我跟黃淑雯到鄭素眞工作的店等她下班,找鄭素眞到我旗山區延平二路163 號的住處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6-77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於當日有在鄭素眞工作處所等候鄭素眞下班後,向其質問是否有在外揚言對被告不利言語,惟當時尚未談論完畢即前往郭惠玲家中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法院易字卷130-131 頁),是被告當日先刻意在鄭素眞工作地點外等候鄭素眞下班,並向鄭素眞質問是否在外述說其不利話語,其等就此話題既尚未談論結束,被告刻意等候之目的顯未達成,隨後其等均再前往郭惠玲住處,足見被告係為此目的,再行要求鄭素眞前往郭惠玲家中續行質問,是鄭素眞所述黃淑雯要求其前往郭惠玲住家之證述,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方凱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我家中,外來的那群人打鄭素眞後有質問她為何在外亂講話,鄭素眞不承認後就打她,要把她打到承認說她有,黃淑雯也有這樣問鄭素眞,並且跟鄭素眞說有的話就承認,事情就到這裡結束,那群人打鄭素眞之後,鄭素眞就承認說有,黃淑雯就說鄭素眞嘴巴亂說話就開始打他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102 、104-106 頁),核與證人鄭素眞於審理中之證述:當天在那一群打我的人,他們問我有沒有在外亂說黃淑雯的話,還叫我承認有說黃淑雯壞話,不然要打死我,黃淑雯也有問我你為什麼要四處傳我的壞話,他們叫我承認,我後來也有道歉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08 、112-115 頁)相符,亦可與證人郭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數名不詳成年人打鄭素眞時,我有聽到黃淑雯跟鄭素眞說以後不要亂說話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83頁)相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鄭素眞當日除受被告質疑是否對外亂說話外,嗣後到場數名不詳成年人亦為相同質疑,該數名不詳成年人前往郭惠玲家中之目的顯與被告要求鄭素眞前往郭惠玲家中之目的相符。

㈣再者,該日鄭素眞前往郭惠玲家中係經由被告至鄭素眞上班地點刻意等候安排,上開數名不詳人士若非經由黃淑雯之通知前往,顯無從知悉鄭素眞已在被告要求下前往郭惠玲家中,顯見該毆打鄭素眞之數名不詳人士確係被告找來協助質問鄭素眞;又鄭素眞原否認在外述說黃淑雯上開不利話語,經被告續行質問,復經上開人士毆打後始承認此情,鄭素眞顯係在該數名不詳成年人之暴力驅使下始承認道歉,足見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鄭素眞之目的,意在以此方式迫使鄭素眞承認上情,其等毆打鄭素眞之行為、目的之方向與被告一致;且鄭素眞是否在外述說被告不利話語,僅足影響被告之聲譽,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既與被告無至親關係,實無必要迫使鄭素眞承認上情,其等之行為,顯係在被告之控制或授意下所為,應堪認定被告與該數名毆打鄭素眞之不詳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公訴意旨認僅被告1 人徒手毆打鄭素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容有誤會,自應由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㈤被告雖辯稱當日非其邀約鄭素眞至郭惠玲家中,且未掌摑鄭素眞云云,然鄭素眞係經被告要求始前往郭惠玲家中,且有掌摑鄭素眞等情,均經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鄭素眞當日係因在外亂說上開女生「喝咖啡」,始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云云,然上述在場之證人郭惠玲、穆松興、方凱倫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進入其等家中不詳人士等有述說此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其後到場之數名不詳成年人若非經被告通知,無從得悉鄭素眞在郭惠玲家中,已說明如上,被告為何另邀與其和鄭素眞糾紛無關之他人到場,已令人不解,況被告既可通知其等前往該處,理應知悉其等之年籍與聯絡方式,如被告當日未毆打鄭素眞,該群人毆打鄭素眞之行為亦與其無關,其因本案遭訴追,衡情應於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亟欲提供該群人之真實身份供查證,以洗刷自己遭訴罪名,然其捨此未為,顯見被告所辯鄭素眞遭該群人毆打之原因,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林國信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我怕黃淑雯有危險偷偷跟在被告黃淑雯後面,被告是先跟與郭惠玲在鄭素眞公司要對質,講到一半就約去郭惠玲住家,當時我躲在郭惠玲住家斜對面有水溝有放工程用的工具地方,躲在那邊看,過十幾分鐘,郭惠玲家進去10個左右不等的人,這些人我不知道是誰叫去的,我有看到他們打鄭素眞,可是我沒有看到黃淑雯動手打鄭素眞,這件事我都沒有跟黃淑雯說,是直到鄭素眞告黃淑雯警方叫她去做完筆錄後我才跟她講的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116-117 、120 、122 頁)。然因林國信為被告之男友,其若當日擔心被告安危理應陪同被告前往,竟以尾隨類似跟監之方式前往案發地點外躲藏,行徑已屬詭異,且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告知被告此事,而未與被告就當日發生之事相互討論或探詢,亦與常情相違,所述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再者,其見十多名動機不明之陌生人前往郭惠玲住處,竟未對被告示警或做任何確保被告安危之處置,所述是否真實,更啟人疑竇。況其另證稱:我躲的地方距離房子約8 公尺,真正打鄭素眞的人差不多四、五個,其他人都站在外面,被告黃淑雯比較矮小有時候會被擋到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118-120 頁),是林國信當日縱有以其所述怪異行徑在外觀察,然其躲藏地點與案發場所已有些許距離,其視線亦因中間有人阻擋,而無法就被告舉動全面觀察,其所見聞尚非全貌,所述被告並未毆打鄭素眞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於原審另聲請證人邜榮商到庭證稱其未毆打鄭素眞,然邜榮商證述,其係於本案案發後始以LINE電話向鄭素眞探詢本案案發之經過(原審法院易字卷124-127 頁),是其證述內容顯然已屬傳聞轉述,況其另稱鄭素眞有向其轉述遭被告毆打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126 頁),亦與上開認定事實相符,至其雖另證稱其不相信被告會毆打鄭素眞等語,僅屬其個人意見,是邜榮商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僅因認定鄭素眞是否在外述說對其不利話語,未思理性溝通討論,率爾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傷害鄭素眞之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因堅稱未毆打鄭素眞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有原審法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審易卷4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均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法院易字卷11頁),復衡酌鄭素眞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法院易字卷133 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斟酌被告上開動機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