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利發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靜通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聰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永智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上訴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利發、李靜通及莊永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利發、李靜通及莊永智(下稱被告許利發等3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利發等3 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均裁定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羈押3 月,至110 年4 月26日第1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綜合被告許利發等3 人供述之情節、卷內其他參與或見聞共同犯行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物品、查緝現場畫面照片、勘查報告、毒品檢驗鑑定書、船舶基本資料、進出港記錄、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卷,不逐一列載),足認被告許利發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另被告李靜通及莊永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改判處被告李靜通有期徒刑10月6 月、被告莊永智有期徒刑8 年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許利發於警詢自陳係獨居,並以旅店為棲身之所等住居狀況及其工作情形,客觀社會人際互動關係之牽絆力薄弱;被告李靜發於警詢自陳係獨居,並有配偶在鄰近國家居住、家庭狀況及以漁船船員為業,具有駕駛船舶出境之能力;被告莊永智此前有非法僱用境外人士而犯罪之前案紀錄,且被告許利發等3 人因知悉如何規避海防管制查緝,以船舶進出海岸、國境途徑之熟悉程度,因而獲選參與犯罪,並考量其等參與本件跨境運輸毒品犯罪之規模,人數眾多,分工接應計畫精細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許利發等3 人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10年6 月及8年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堪認被告許利發等3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本件跨境犯罪之規模、運輸毒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情節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許利發等3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況且被告許利發等3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許利發等3 人聲請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許利發等3 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許利發等3 人均自110 年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