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成勇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成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成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已於110 年4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110 年6 月2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審酌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6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宣判,認原審法院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無不當,惟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則稍有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將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之刑期非短,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低,為期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年邁母親照養事宜安排等各節,要非法院考量延長羈押與否之應行審酌事項。從而,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0 年6 月29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