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華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華益民(下稱抗告人)依據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裁令抗告人入戒治所戒治,惟抗告人並非注射使用,此觀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自明,然評分標準紀錄表中,卻勾選抗告人係注射使用毒品,加計此項分數,對抗告人實屬不適;又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家人即有訪視之紀錄,此有高雄戒治所收據可證,是紀錄表亦勾選「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並加計5 分,亦屬不當,懇請鈞長重新評估抗告人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以助抗告人重新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全以受勒戒人觀察、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我認為不可以以我96年有用注射的方式施用,及我有輕微憂鬱症病史就認為我有繼續施用的傾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確曾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之觀察、勒戒期間,係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並於前開觀察、勒戒期間之110 年1 月22日,由勒戒處所之醫療人員進行評估,並於110 年2 月25日入戒治處所戒治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估日期可查。然抗告人所出具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上之日期則為110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抗告人之家人並非在抗告人之觀察、勒戒期間訪視,而係於抗告人之戒治期間進行訪視。抗告人自不得以醫療人員評估後之期間有家人訪視,即認定評估有所不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經原審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合計抗告人之總分為72分,而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自須執行強制戒治。檢察官據此對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華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華益民因施用毒品,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用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就前科紀錄評估項目,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後已有所調整
、修正,即應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啟評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院戒執字第3 號指揮強制戒治之執行,現尚在執行戒治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二)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
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為: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改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 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改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
限為10分,其餘則無修正;嗣法務部並以110 年3 月26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規定如上,且自同日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參照),則法務
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
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
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
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固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
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
(三)然本件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審核受
處分人之評估分數後:
1.修正部分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第一題「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第三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受處
分人於第一題之得分已達該項配分上限,故僅以上限10分
計之;第三題部分經計算得分為6 分,共計16分。其餘未
修正部分之項目評分總計為56分。
2.上開得分又可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二者,經計算後
,受處分人之靜態因子得分為48分、動態因子得分為24分
,合計共為72分。
(四)從而,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其
得分後,受處分人之評分仍因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總分超
過60分,而屬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自仍須執行
強制戒治。則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所為之指揮執行,即
屬合法而無錯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