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254 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253 號准許並確定,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並經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依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行評估後,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深具悔意,不會再碰毒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原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又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計分方式修正如下:【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施行。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查被告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總分83分),嗣再經同所依110 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結果,判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總分53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3 月26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046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改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聲請強制戒治,縱經聲請,原審亦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新修正之標準,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強制戒治,尚有未恰。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