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正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正中(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2時許、109 年1 月15日12時許、109 年8月12日18時許、109 年9 月15日19時許及109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與進化路口停車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109 年12月3 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自費前往公立醫療院所施以美砂冬替代療法,今已澈底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請准予免入勒戒處所作無謂之觀察、勒戒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2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 專-000 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2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與進化路口停車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9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 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㈣、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092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㈤、抗告人於109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5 、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又因上開三㈠㈡所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4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02 、620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原因遭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95 、596 、59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109 年度緩護療字第136 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上開三㈠㈡犯行所受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且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則本件既係抗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抗告人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因此,檢察官綜合本件具體情節,審酌抗告人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緩起訴,後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業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不宜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以其已自費前往公立醫療院所施以美砂冬替代療法,已澈底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其上開所陳各節,從形式上觀察,充其量亦祗是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之個人行為,並無法免除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基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