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竣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如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即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如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治療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檢察官未選擇緩起訴處分處遇時,固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然如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此可由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依同一法理,亦應以經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同此見解) 。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楊竣傑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10 年2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湖10941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又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於107 年8 月2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同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惟因未完成履行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另案起訴;再者,被告除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認被告不適合以自費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故向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前案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雖被告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應再給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及原審於裁定前,均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意旨,亦未對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是否對毒品無過度依賴而得自主戒治等情而為調查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摘。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前,已進行毒品戒癮治療查核,依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所載,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其理由係以:被告仍有偵審案件,且所涉為最重本刑7 月以上之罪名;被告前已有毒品戒癮治療紀錄,且係3 年以內再犯;曾有另案遭通緝未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紀錄,有檢核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所為審酌核與卷證據資相符,並為被告於抗告狀內所是認,是檢察官縱未就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為審酌,亦未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不足證明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瑕疵,自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憑檢察官所檢送之卷證資料,認無再澄清或調查之必要,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侵害被告之聽審或陳述意見權之問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