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康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康㨗(下稱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因車禍至診所就診拿藥,惟伊並非當日拿藥即予服用,伊於尿液檢驗前一天因傷口不適,曾三餐連續服用上揭藥品,才會造成尿液檢驗異常,伊確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尚有父親、妻子待養,若去勒戒,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懇請鈞院賜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項)」、第6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伊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車禍,去診所注射破傷風、口服止痛藥,一直吃到同年12月等語;於抗告時仍指稱伊並非當日拿藥就服用,檢驗前一天因傷口不適,曾三餐連續服用,才會造成尿液檢驗異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6740ng/mL ,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126ng/mL等情,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在3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達126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海洛因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附此說明。基上,本案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5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第2 行關於「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尚有錯誤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因車禍去診所注射破傷風、服用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5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經採尿送驗,距離被告所提卷附麟洛社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時間為109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已逾1 個多月,依上開說明,已逾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96小時。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其於抗告意旨中復指稱伊並非當日拿藥就服用,檢驗前一天因傷口不適,曾三餐連續服用,才會造成尿液檢驗異常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經認定如上,惟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是否曾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僅答稱:有,約99年的時候有觀勒等語(見110 年度他字第33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未主動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明確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此不因被告是否有主動表達其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有何不同。
㈡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而給予其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於聲請書亦未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就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程序尚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又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必要之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