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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5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穆瑞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9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被告穆瑞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下簡稱第1 次犯行);復於109 年11月9 日16時17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人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下簡稱第2 次犯行)。

(二)被告第1 次犯行後,於109 年1 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 年2 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岡109A017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證代碼:岡109A017 )在卷可按,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供不諱,足證被告確有實施前揭第1 次犯行無訛。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四)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16時17分許為橋頭地檢署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390ng/mL、4,75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為憑,該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16時1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實施第2 次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固否認曾實施第2 次犯行,辯稱:109 年11月9 日16時1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因其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液、日本大正製藥製造之感冒藥物云云。然查,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 (甲基麻黃)成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指大正製藥之感冒藥物相關資料,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該等藥物後是否會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所回覆略稱: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所110 年8 月4日法醫毒字第1100024438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16時17分許,經橋頭地檢署人員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顯非服用國安感冒液及大正製藥製作之感冒藥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 次犯行前曾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穆瑞蕹(下稱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意旨,亦未對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是否對毒品無過度依賴而得自主戒治等情而為調查;此外,被告父親中風及罹患嚴重躁鬱症,母親去世,除被告外,無人可照顧父親,被告每月負擔龐大醫療開銷,若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喪失經濟來源,父親亦無人照料,被告係初犯,因忙於工作而未前往醫院接受檢查,並非無故缺席,無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再該條例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而「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四、查本件被告第1 次犯行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業如前述,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理由係:已完成戒癮治療課程,但期滿後三次驗尿,109 年10月19日未依規定完成驗尿,109 年10月22日、同年月26日兩次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顯有施用毒品之疑慮,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09 年11月9 日( 109)高醫附精美字第109108號函、同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該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9 緩護命436 卷最末1-10頁),是「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不足以戒除被告毒癮,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縱未就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為審酌,亦未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不足證明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瑕疵,自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憑檢察官所檢送之卷證資料,並函詢法醫研究所、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調查被告表示曾服用感冒藥之辯解,認其辯解不可採,且無其他再澄清或調查之必要,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侵害被告之聽審或陳述意見權之問題。此外,被告是否為其家中經濟來源、家屬需是否需其照料等情,尚非其毋庸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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