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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建榮任森銓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慧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2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100 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夫須共同扶養6 歲之女兒,被告之夫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即將入監服刑,女兒須賴被告扶養照護,被告之父罹患癌症末期,亦賴被告照護,被告雖曾施用毒品,惟現已不再施用,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對過去之罪悉皆懺悔,且已知悔悟,並持續在屏東醫院門診戒癮,檢察官未審酌上情,給予戒癮治療,逕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亦予准許,顯然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以為准駁,並無自行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免予執行之權。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合理矯正方式。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能在卷證資料中為審酌,作最低限度之審查,亦即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載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從而檢察官不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至所稱須扶養6 歲女兒一節,非不能循社扶機構為適當之照護。因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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