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晉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7 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㈡抗告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晚上9 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665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9年8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極高,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一次無訛,被告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於一個月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㈢又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93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採行向本院(即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7 條規定,若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為避免治療而中斷而失效,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若無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則無不適合之處,被告雖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然該案件係在本件之前所犯,與本件無涉,非謂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已無重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認予以被告戒癮治療之處遇,無礙其完成治療以戒除毒癮之目的;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大麻犯行,並供出上游,現任攝影師,月入新臺幣3 、4 萬元,若接受觀察勒戒,恐使被告喪失這份工作,家中將頓時失去經濟支柱,爰提起抗告,暨聲請為緩起訴治療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項)」、第6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1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0日晚上9 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時回溯7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一次,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惟員警及檢察官於訊(詢)問被告是否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時,被告均答稱:沒有等語(見毒偵3252號卷第10、22頁),足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㈡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項)。」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審理中,惟本件檢察官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期間,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於聲請書亦未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原審於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有關上開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卻逕於裁定載明:被告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有未當。又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無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現有正當工作,如逕送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工作,則抗告意旨表示被告願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因而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即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原審未就此部分及抗告人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