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即
- 受刑人
- 李輝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輝鴻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