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昱凱(下稱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目前被告與母親同住,並無逃亡之虞,願提供5 萬元作為保證金,請准具保使被告得予返家探視守寡之母親,溫慰親情,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 年5 月26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且參酌其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於109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每日均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1人,涉及之帳戶多達5 個,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將其羈押在案。
㈡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 年7 月16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 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被告所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非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目前伊與母親同住,並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使被告得予返家探視守寡之母親等情,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