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傅信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信嘉(下稱被告)因本案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1 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該行動電話話機顯無留存的必要,故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話機。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晚上8 點59分左右,經被告交付而將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2 支行動電話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7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其是案發後才取得使用,與其從事本件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此一陳述,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搭配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1至56頁,IEMI碼不同),足見被告所言應屬可信。又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亦未發現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故原審雖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但未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話機,此有原審判決可以證明。此外,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亦未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話機乃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足認該話機已無留存的必要(但依據被告所述,該話機於案發後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因該門號SIM 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未經被告聲請發還,自不在准予發還範圍)。因此,被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 ├──┼──────────────────────────┤ │2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1 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