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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傅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傅信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信嘉(下稱被告)因本案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1 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該行動電話話機顯無留存的必要,故聲請發還該行動電話話機。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晚上8 點59分左右,經被告交付而將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2 支行動電話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7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其是案發後才取得使用,與其從事本件犯行無關(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此一陳述,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搭配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1至56頁,IEMI碼不同),足見被告所言應屬可信。又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亦未發現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話機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故原審雖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但未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話機,此有原審判決可以證明。此外,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亦未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話機乃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足認該話機已無留存的必要(但依據被告所述,該話機於案發後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因該門號SIM 卡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未經被告聲請發還,自不在准予發還範圍)。因此,被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
├──┼──────────────────────────┤
│2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1 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0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