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被告傅信嘉(下稱被告)想在入監執行之前,回家陪小孩及母親,也想趁此段期間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希望能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每日早晚至警局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故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9 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然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是以被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必要時,或者是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才能夠准許。如果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的必要,又沒有同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的情形,法院就無法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的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都坦白承認,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前述其他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因於108 年間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犯的詐欺案件,目前雖只有本案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向本院借詢被告,而依該分局所檢附的資料,同集團其他成員也指稱被告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綜合上述事證,可認被告已習於以犯罪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在加入具組織性、分工性及反覆實行詐騙犯行特質的本件詐欺集團後,亦涉嫌參與多起詐欺犯行,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等詐欺犯行之虞,且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避免其日後再犯。
(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除擔任車手工作外,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同集團其他成員的陳述,被告尚負責招募其他成員的事務,可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居於重要地位;又本案被害人單因被告參與部分,所受財物損失即超過100 萬元,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嚴重、造成他人受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尚難藉由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
(三)被告雖主張可以藉由令其每日早晚至警局報到的方式,防止其繼續再犯。然而,現今詐欺集團的分工細密,參與相關犯行者,除親自前往接洽被害人、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外,其餘如撥打電話施以詐術、在幕後指揮車手取款、招募其他人員加入參與犯案等,皆有可能,而此等犯罪態樣,並無法藉由定期至警局報到的方式予以防阻。因此,被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所稱之個人家庭狀況及想要在外工作以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羈押乃是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的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的圓滿、被告正當工作的從事等事項,難免衝突,自屬不能兩全,且與判斷是否具有羈押的必要性,亦無絕對相關,故無從以被告所稱上述事由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述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