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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宗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宗裕(下稱被告)在勒戒期間,遇到大部分同學均為施用一、二級毒品,均為勒戒成功,試問在心理醫師評估後勒戒成功,是否確定都不會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嗎?請問這就是所謂的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嗎?又在勒戒過程中真無擅斷或濫權之情發生嗎?然而一個心理醫師權力等同法官有過之而無不及,在評估時間簡單詢問幾句話就直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敢問這樣的裁決公正性何在?本人內心由衷的祈望法官大人及諸位長官能給戒治人黃宗裕一個公正並能給大眾所能信服的裁決。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法務部○○○○○○○○民國111年4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2870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案卷)在卷可憑。

㈡原審裁定採取前引檢察官所提出之專業評估,認定被告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符合前引關於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已經說明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其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等情,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除指明不認同原審關於採取上開專業評估之理由,並空泛質疑心理醫師對其他不特定被告作成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結果以外,既未具體指出卷附個案對於被告所為之評估結果有何不當或可疑為不當之處,其徒憑己見對於前述專業之人及評估程序所為批評,並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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