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沈宗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沈宗敏(下稱被告)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理由補充」,並於首行記載:「理由:〈一〉對於裁定戒治提醒補充、異議」,惟審諸書狀內容均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裁定表示救濟之意,是被告之真意應係對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駁回被告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所提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對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