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鼎元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元(下稱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封套上填載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蕭瑋華、陳弘軒2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瑋華、陳弘軒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為有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及證人即被告父 親黃明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儲字第1090211128號函與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5968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729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因為遺失才遭人拿來作為詐騙,我並沒有把該帳戶交給他人供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6年3月6日所申辦;又該帳戶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向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2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後旋遭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蕭瑋華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陳弘軒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擷圖(見警卷第57頁、第58至59頁)、系爭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33至39頁)、提款車手ATM提款影像(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之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其交付予詐欺集團,則系爭帳戶前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之得以遂行本案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擔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依據檢察官前揭提出之證據方法,固可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亦即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由起訴書載稱被告係於「108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亦即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日前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即見其明。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予其父親黃明昌,並經黃明昌自行更改該提款卡密碼,嗣後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明昌證陳在卷(見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所陳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堪以信實。至證人黃明昌歸還該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點為何,證人黃明昌陳稱其已不記得(見偵卷第44頁);被告則或於警詢供稱其父親黃明昌係於108年8月中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伊是在108年中旬借給父親,大約108年9月多還給伊,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或於本院陳稱:系爭帳戶我父親大約是在我面試前的1、2個月左右還給我的,差不多是108年夏天6月左右,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前後所述容難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黃明昌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我有存幾次錢進去,大概是2萬元左右。我是把帳戶領到快沒錢,才還給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第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是確認裡面有無餘額,確認結果大概剩下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系爭帳戶於108年間,多有數千至數萬元之結存金額,直至108年8月5日結存金額始降至997元,其間,至108年8月10日因消費回饋20元,結存金額增至1017元,之後再因「VS購物」,結存金額於108年8月12日降至863元,嗣再因「強制執行」,以致結存金額降至71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可認證人黃明昌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之時間點,應係在108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左右。
⒊證人黃明昌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08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左右,既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點,均係在108年10月19日,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將經其父親黃明昌返還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嫌疑。
⒋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嫌疑,與被告是否確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係屬二事,仍須由檢察官就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積極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自難遽以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點,均係在證人黃明昌已返還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被告之後,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據被告供稱:我記得大約是在108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5發現遺失的;我平常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房間裡,都隨便亂丟。桌上、椅子上都有;108年10月左右,我找到工作,原本他們請我去開戶,我問郵局戶頭可不可以用,才會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偵續卷第60頁、原審卷第67頁),則依被告此種放置、保管物品之方式,酌以被告並非一人獨居,此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108頁),實無法排除係得進入被告前揭住處,而與其親近或知悉、瞭解其生活習性、狀況之人,因能確定被告於某一段時間應不會發現其存摺及提款卡已遭取走,因而擅自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⒌又系爭帳戶並無經被告掛失之紀錄,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59682號函在卷(見偵續卷第47頁);又被告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轄下任一警察機關報案系爭帳戶遺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3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72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頁)。惟據被告供稱:發現遺失後過幾天我就去了郵局辦理遺失,我當時去辦遺失的時候,郵局工作人員跟我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用辦遺失,叫我去詢問警察局,就沒有後續動作,我有打電話去把我帳戶凍結的警局,好像是松山分局,他們說我的帳戶被用來做詐騙,之後去做筆錄就可以了,也沒有幫我做後續動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續卷第6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所述,尚與一般實務常見之處理過程無違;參以告訴人陳弘軒匯款當天(即108年10月19日)發覺遭詐騙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轄下之東社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於同日透過通報窗口即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而與被告前揭所陳,並無齟齬,是難認被告所述係屬子虛,自難憑據系爭帳戶無經被告掛失之紀錄,及並無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轄下任一警察機關報案系爭帳戶遺失之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質疑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自承有將經其父親黃明昌更改後之密碼書寫在內裝存摺及提款卡之套子上(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5頁),固確實便利持用者知悉其帳戶密碼,惟因社會經濟與科技之進步,每個人幾乎皆有為數頗多、需用密碼之金融實體與網路帳戶,以及網路交易或作業軟體帳戶,各帳戶甚且要求密碼須為達若干位數以上之數字(或含英文字母)所組成,記憶不易,是如遺忘該密碼,對民眾生活將造成相當之不便。是以,為免遺忘,將之記載於紙條併同載具存放或逕將之記載於容易或隨時可見之處,並非罕見,亦即是否登載密碼至書面,或將密碼記載於何處,涉及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及風險意識之有無或程度強弱,尚難以被告將前開密碼記載於內裝存摺及提款卡之套子上,即為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必係因其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所致之認定,甚或進而為必係被告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認定。再者,雖被告於證人黃明昌歸還其存摺及提款卡後,曾至提款機查詢餘額(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而堪認被告具有操作提款機功能之能力。惟是否具備此項能力,與是否有意識或認有更改之必要,而將密碼更改為其原先慣用之密碼或逕更改為新密碼,並非必然,本不得以被告具備此項操作能力然未更改密碼,即認其必屬惡意不為更改。況且證人黃明昌係被告之父親,二人係屬至親,且被告已知證人黃明昌更改之密碼為何,其於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因而未思及再行更改或未於第一時間即更改該密碼,亦難謂有何違悖常理之可言。更者,如被告有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於證人黃明昌歸還存摺、提款卡後,是否更改密碼,均不影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系爭帳戶,益徵據被告未更改密碼此節,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⒎檢察官又以系爭帳戶未經測試,即可使詐欺集團成員令告訴人2人存入遭騙之款項,嗣並順利提領該款項,據而為本案應係被告主動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認定。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證人黃明昌於108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左右歸還被告後,至告訴人蕭瑋華匯入第一筆款項(4萬9985元)期間,僅有「購貨圈存」、「VS購貨」、「強制執行」等提款項目,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可認並無類如小額測試提款或小額測試匯款後再提款此等有利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帳戶,只須經詐欺集團確認確實可用,詐欺集團並無先行測試之絕對性。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法排除係得進入被告住處,而與其親近或瞭解其生活習性、狀況之人,因能確定被告於某一段時間應不會發現其存摺及提款卡已遭人取走,而擅自拿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有如前述,自無從憑據詐欺集團未先行測試該帳戶,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分別向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9日16時21分許,佯稱為錢櫃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蕭瑋華,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扣超級會員會費5,000 元云云,致蕭瑋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108 年10月19日17時18分許 49,985元 108 年10月19日17時23分許 49,985元 108 年10月19日17時33分許 35,123元 108 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 7,985元 2 陳弘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9日17時1分(起訴書本載為同日16時21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許,佯稱為錢櫃員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弘軒,並訛稱:因員工輸入資料錯誤,將扣會員會費云云,致陳弘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108 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