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汪峰裕
- 選任辯護人
- 馬思評律師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豐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 年10 月14日執行羈押,112年1月14日、同年3月14日、5月14日、7月14日、9月14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為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 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及持有自動步槍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又衡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途徑。復參酌被告於101 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9 年8 月22日始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 年1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