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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孫啓強范惠瑩鄭詠仁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御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御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6、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6、7時」),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之1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施用毒品係在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所為,縱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抗告人既未曾經觀察、勒戒,聲請人並於聲請書詳載抗告人有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等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事由,自應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自110年8月間起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成效良好,如逕予觀察、勒戒,將中斷戒癮治療之成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四、再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五、經查:

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時,尚處於偵查階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981號卷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現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本案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本應由檢察官併入執行先前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將有紊亂程序之虞。且檢察官為達被告戒斷毒癮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惟本案抗告人既在另案接受戒癮治療中,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尚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之3款情事不符,並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然依本案聲請書所載,並未敘述任何關於抗告人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接受戒癮治療之成效,倘逕予准許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尚難認係有利於抗告人之治療方式。而本案綜合偵查卷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就抗告人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亦未載明或列為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考量因素,縱以低密度審查,亦可認檢察官所為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具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察,予以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案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由檢察官依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適當之裁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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