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昊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但是抗告人已經戒毒很久了。會再次接觸毒品,是因與警方合作,打擊毒品犯罪,並為取信於警方偵辦對象,才又再次接觸毒品。且抗告人需照顧患有憂鬱症之前妻及發展遲緩之小兒子,家庭之經濟均賴抗告人打零工及撿廢品回收維持。請求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判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稱擔任線民乙節,並無任何憑據,且抗告人若為協助警察偵辦販毒集團,亦無須自行施用毒品以取得販毒之人之信任。且抗告人於警、偵詢中均稱:我是在111年4月13日凌晨一點半,在我住家樓下之廁所內施用毒品等語,同日警方因偵辦另案至抗告人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此有抗告人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21至23頁、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抗告人係於住家廁所此等隱蔽性極高之場所自行施用毒品,販毒之人亦無從知曉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販毒之人並無因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進而對抗告人產生信賴感,是抗告人稱為取信毒蟲方再次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之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尚非適法之抗告理由,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
00)、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5月2日檢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