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8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邱華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即被告邱華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符合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戒治的評估,係依被告之生活作息、日常表現及心理師的評估為據,然被告自始均遵循所內規定,並確實接受相關課程及輔導。而檢察官只是主觀認為本人有多項毒品前科,勒戒處所也只是藉由心理師空洞的訪談,就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揭被告的努力都沒有列入考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給予重新評估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則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乃被告前揭抗告意旨,似認評估標準乃依「生活作息」、「日常表現」及「心理師評估」等項,顯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3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
⒉依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7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8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得分(78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上述判定結果,乃是依據主管機關所訂頒的各項評估基準而進行,並由專業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蓋有醫師章,有其公平性、嚴謹度及相當之專業,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是依憑檢察官主觀上的認定,或由心理師空洞訪談而已;至被告所稱遵循所規、確實接受課程輔導等節,實已列為前揭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內之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之細項,被告於此部分,雖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經評分2分,其餘「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等細項均因0次而評分為0分,合計被告在「所內行為表現」部分總分為2分,確已充分顯現被告在所內之表現而列入評分考量(僅有持續抽菸但無其他違規行為),亦非如被告所言未曾列入考量等語。是以,法務部○○○○○○○○依上揭判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客觀上並未逾越裁量標準或有何裁量怠惰之情,自屬可採,而無重新審核分數之必要。
㈢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