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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鍾佩真

再抗告人
即被告
沈宗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沈宗敏(下稱被告)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理由補充」,並於首行記載:「理由:〈一〉對於裁定戒治提醒補充、異議」,惟審諸書狀內容均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裁定表示救濟之意,是被告之真意應係對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駁回被告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所提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對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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