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崇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判決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二、原裁定已敘明陳崇容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6224元沒收追徵。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三、準此,抗告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方屬合法,其誤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其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循此向本院重新具狀聲明異議,仍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