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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鄭詠仁黃紀錄

抗告人
即被告
郭子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即被告郭子瑋(下稱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每位受觀察、勒戒者之環境、背景、前科及戒斷症狀均不相同,卻適用同一套評分法則,顯非公允;又抗告人係於入所後2週接受評估,惟抗告人之家屬係在入所後4至6週始來探望,卻未修正分數,亦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其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共計77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112年4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6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1.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情形如下:

⑴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4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10分。

⑸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⑹有多重藥物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⑺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⑻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⑼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⑽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

⑾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極重度:7分。

⑿兼職工作(粗工、水泥工):2分。

⒀無家人藥物濫用:0分。

⒁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分。

⒂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第⒀至⒂項合計上限5分)2.依上開各項計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共計77分(前揭第⑸、⑾、⒁項為動態因子,其餘為靜態因子),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專業醫師依其學識經驗及與抗告人面談後,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所為綜合判斷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3.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故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無抗告人所指有失公允之情形;另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已逾60分,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無庸計列其動態因子之分數,即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不論是否扣除前揭第⒁項「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之動態因子5分,均不影響評估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4.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有對施用毒品者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非刑罰可以替代。是以,抗告人徒以前詞辯稱其無再予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子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2年4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
    2100026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上述附件之判斷準則及評估標準均已依法務部110年3月
    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後之規定辦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
    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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