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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抗告人
即被告
郭玉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玉中(下稱被告)當初在警局排放尿液完畢後,員警叫被告將尿液放在尿斗上,然後帶被告到看不到尿液的地方,直到3小時後,才將尿液拿到被告身旁說這是我之前的尿液,接著再用試紙做初步測驗,當檢驗出結果是陽性反應時,被告曾要求重新排尿,再做一次檢驗,但經員警拒絕。依法警察若要對被告採尿,理應全程錄影、錄音,受採尿者也要全程拿著自己放尿液的杯子至檢驗區接受檢驗,但員警根本未完成這些程序。之後被告也將此事告知檢察官,並要求採剪頭髮檢驗,也未經檢察官同意。況且被告當時因為確診新冠肺炎,一次喝了48瓶「痛都好」藥水,也可能對尿液檢驗有影響。此外,證人巴偉傑雖稱曾於111年9月16日有看到被告吸毒,但被告與巴偉傑早已交惡,若巴偉傑所述為真,請他說明被告在何時、何地吸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01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08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濃度≧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對於本案採集並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自己親自排放;另對於警方實施尿液初步檢驗及尿瓶封緘,亦全程參與並目睹等節,於警詢時均自承甚明(警卷第3至5頁),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當場向員警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排尿再為檢驗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本案被告尿液採集時間為111年9月20日10時50分,得悉初步驗尿結果時間則為同日12時10分,除據原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外,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稱員警係於採尿完畢3小時後,才進行初步檢驗等節,顯屬誇大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2.證人即負責為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員警陳俊霖到庭證稱:本案採尿之過程是由被告拿空瓶及塑膠尿杯,請他到廁所在我們面前排尿後,將尿液裝入尿瓶,請他在尿瓶上簽名,我們再採取些許尿液滴到試紙上測試。本案採尿與初驗時間相隔1個多小時,是因為被告當天是確診狀況,我們在忙其他事情,所以沒有即時完成初驗,整個採尿過程雖然沒有錄影,但被告當時隔離地點在分局樓梯間,我們有在那邊放一張辦公桌,被告坐在桌邊,尿液是放在辦公桌上,不會離開被告視線,該尿液確實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案採尿過程雖未經全程錄影,但該採集完畢之尿液,既經放置在被告座位旁之辦公桌上,應可排除有遭他人替換之可能,況員警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故意更換尿液,對被告加以陷害之理。

3.證人即被告友人巴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111年9月16日當晚被告跟一個女生去住汽車旅館,隔天記得是凌晨,他叫我去買早餐還是買什麼東西,該汽車旅館在內埔,我進去時,看到被告躺在床上,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也有看過被告泡水或配飲料吃毒品咖啡包,有時候直接到嘴巴等語(偵查卷第48頁背面),衡情證人巴偉傑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虛構不實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遭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之10包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3644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3頁),核與被告前揭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外,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呈陽性反應等情相符,本院綜合證人巴偉傑證稱曾目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暨被告遭查獲時,確扣有毒品咖啡包在案等情,均與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自徵該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疑。

4.被告雖稱其於採尿前曾大量施用「痛都好」藥劑,惟「痛都好」藥劑未發現內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該藥品後,血液或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06999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服用「痛都好」藥劑無關。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自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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