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崇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觀察勒戒是以監禁方式治療,但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服刑,將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加以被告家中尚有3個小孩待扶養,因本人已服刑將近10月之久,無法賺錢養家,為此希望撤銷原裁定,改施以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9月22日1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26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2年9月29日止,又另因竊盜、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20日、30日,前2罪再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迄113年1月2日執行期滿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向高雄第二監獄詢問被告執行期間之電話查詢記錄單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被告既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以其前案即將執行完畢,暨家中尚有小孩待扶養等情,認其可受裁處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然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乃係考量被告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所受有期徒刑縱使即將執行完畢,考量其尚有140日之拘役未執行,仍有繼續在監執行之可能,檢察官因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另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家中尚有小孩待其扶養等節,與其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