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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政庭毛妍懿黃建榮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崇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判決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二、原裁定已敘明陳崇容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6224元沒收追徵。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三、準此,抗告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方屬合法,其誤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其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循此向本院重新具狀聲明異議,仍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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